当前位置: 首页/新闻中心/部门动态/区生态环境局
【典型案例】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利用渗坑、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典型案例】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利用渗坑、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6-04-21 阅读次数:

 

一、基本案情

前期,松江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执行排污许可证年度计划检查任务,至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检查。该公司主要从事电动工具配件生产,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公司研磨工艺作业中,废水治理设施未开启运行,上面布满积尘。研磨废水流至厂房外侧集水调节池后侧,因污水治理设施损坏导致研磨废水外溢到旁边土壤并形成积水坑。区环境监测站对其出水处集水调节池、外溢废水分别采样。监测报告显示两处废水均含有石油类及总镍、总铬等污染物。

执法人员约谈该公司总务,对方表示研磨操作工为第三方公司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该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产品加工项目,主要有抛光、振动研磨、氩焊等,其中包括环保设施的操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只负责干活。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场地、设施、需加工的产品。

二、处理情况

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利用渗坑、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松江区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做出: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同时在主体责任认定方面,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场地、设施、需加工的产品,且应当对劳务分包公司进行指导及管理,因此负环境污染的主体责任。公司总务何某作为公司污染防治主要负责人,对环境污染问题不管不问,存在放任不管的间接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和《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将负有主要责任的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总务何某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三、案件启示

一、企业始终是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本案中,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将研磨工艺外包给第三方劳务公司,却对关键的研磨废水处理设施状况一无所知,最终因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引发环境污染事件。这暴露出部分企业在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重业务、轻环保”的错误倾向,企业不能将污染防治工作简单等同于“有设施、有人员”,更不能因业务外包而推卸自身环保责任,当起“甩手掌柜”。上海某金属有限公司作为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虽然将研磨工艺进行了外包,但仍要在防污治污上主动作为,与第三方做好沟通协调与督导工作,常态加强环保设备的日常巡查巡检。

二、规范外包管理,压紧全链条环保责任。随着生产经营模式的多样化,业务外包已成为企业常见的运营方式,但外包不等于“免责”,更不能成为企业规避环保责任的“挡箭牌”。本案中,主体公司将研磨工艺承包给第三方劳务公司后,未履行对外包单位的环保监管义务,对研磨废水处理设施损坏长达半年之久的情况竟然一无所知,最终导致污染事故发生,暴露了企业外包管理的严重漏洞。企业在开展外包业务时,务必严格审查外包单位的环保资质和履约能力,杜绝选择无环保意识、无履职能力的单位承接相关业务;务必在外包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环保责任,明确外包单位及现场操作人员的环保履职要求,严禁将环保责任“一包了之”;务必定期检查外包业务的环保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并督促外包单位整改存在的环保隐患,确保外包业务全程符合环保要求。

三、强化岗位履职,压实一线人员责任。操作工作为研磨工艺现场责任人,在废水处理设施损坏半年多的情况下,既未及时上报,也未停止违规作业,其责任意识弱化、法纪意识淡薄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这反映出部分企业在员工环保教育培训方面存在严重缺失,导致一线操作人员对环保法规、岗位职责认识不足,对环境污染风险缺乏基本的判断和应对能力。企业必须明确各岗位的环保职责,将环保责任压实到每个岗位、每个人员,尤其要强化一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明确其在污染防治设施运维、污染隐患排查、异常情况上报等方面的具体职责。要加强对一线人员的环保培训和岗位考核,提升其环保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使其充分认识到自身履职不到位可能引发的严重后果。同时,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未履行岗位职责、漠视环保隐患、瞒报漏报异常情况的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形成“人人有责、层层尽责、失职追责”的积极导向,确保污染防治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