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间:2021-11-12阅读次数: 】
|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权类型 | 主要执法依据 | 备注 | |||||||||
| 1 |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 (绿化) | |||||||||
| 2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
(绿化) | |||||||||
| 3 |
对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 (绿化) | |||||||||
| 4 |
对擅自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翩。《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 (绿化) | |||||||||
| 5 |
对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 (绿化) | |||||||||
| 6 |
对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 (绿化) | |||||||||
| 7 |
对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 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 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
(绿化) | |||||||||
| 8 |
对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
(绿化) | |||||||||
| 9 |
对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 的。 |
(绿化) | |||||||||
| 10 |
对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 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容) | |||||||||
| 11 |
对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 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容) | |||||||||
| 12 |
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 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容) | |||||||||
| 13 |
对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单位未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 | |||||||||
| 14 |
对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款: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规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并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后,发还运输工具。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
(市容) | |||||||||
| 15 |
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 、运输和处置,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 | |||||||||
| 16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 | |||||||||
| 17 |
对擅自拆除、迁移 、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还应当提出补建方案。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 | |||||||||
| 18 |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19 |
对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规定以外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20 |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容) | |||||||||
| 21 |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容) | |||||||||
| 22 |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23 |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 | |||||||||
| 24 |
对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25 |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 、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的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26 |
对利用除客渡船、旅游客船外的其他船舶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27 |
对利用除空中游览飞艇外的其他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28 |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以外的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29 |
对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30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
(市容) | |||||||||
| 31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32 |
对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固体废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33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34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35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36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 | |||||||||
| 37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 | |||||||||
| 38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 | |||||||||
| 39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市容) | |||||||||
| 40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市容) | |||||||||
| 41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 | |||||||||
| 42 |
对在树木和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 、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容) | |||||||||
| 43 |
对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 、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容) | |||||||||
| 44 |
对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 、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容) | |||||||||
| 45 |
对在主要道路、商业集中区域、景观区域、交通集散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 、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容) | |||||||||
| 46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 | |||||||||
| 47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 | |||||||||
| 48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 | |||||||||
| 49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物超过道路限载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 | |||||||||
| 50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 | |||||||||
| 51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 | |||||||||
| 52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政) | |||||||||
| 53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 |
(市政) | |||||||||
| 54 |
对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
(市政) | |||||||||
| 55 |
对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
(市政) | |||||||||
| 56 |
对擅自占用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政) | |||||||||
| 57 |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政) | |||||||||
| 58 |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用面积或者限期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未造成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政) | |||||||||
| 59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 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政) | |||||||||
| 60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 | |||||||||
| 61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 | |||||||||
| 62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 | |||||||||
| 63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 | |||||||||
| 64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 | |||||||||
| 65 |
对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固体废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露天仓库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环保) | |||||||||
| 66 |
对在城管执法部门履职时拒绝、阻挠其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 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环保) | |||||||||
| 67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环保) | |||||||||
| 68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保) | |||||||||
| 69 |
对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 、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 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环保) | |||||||||
| 70 |
对露天仓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环保) | |||||||||
| 71 |
对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环保) | |||||||||
| 72 |
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环保) | |||||||||
| 73 |
对堆场作业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保) | |||||||||
| 74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务) | |||||||||
| 75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务) | |||||||||
| 76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务) | |||||||||
| 77 |
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六)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工商) | |||||||||
| 78 |
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建 (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 | |||||||||
| 79 |
对破坏房屋外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80 |
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81 |
对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82 |
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83 |
对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84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规划) | |||||||||
| 85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规划) | |||||||||
| 86 |
对除当事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四个文书之一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划) | |||||||||
| 87 |
对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 | |||||||||
| 88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 | |||||||||
| 89 |
对将禁止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房管) | |||||||||
| 90 |
对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91 |
对将厨房、卫生间 、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92 |
对违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93 |
对将不得出租或转租的房屋出租或转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 (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94 |
对当事人违反规定预租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95 |
对出租人未缴纳土地收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96 |
对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97 |
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或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98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房管) | |||||||||
| 99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房管) | |||||||||
| 100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 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房管) | |||||||||
| 101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房管) | |||||||||
| 102 |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
(房管) | |||||||||
| 103 |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
(房管) | |||||||||
| 104 |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
(房管) | |||||||||
| 105 |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房管) | |||||||||
| 106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取得申请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已取得申请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可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107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二)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腾退住房后,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 |
(房管) | |||||||||
| 108 |
对单位或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109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110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111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违反规定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 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112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13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管) | |||||||||
| 114 |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15 |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16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管) | |||||||||
| 117 |
对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房管) | |||||||||
| 118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19 |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房管) | |||||||||
| 120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21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22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23 |
对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 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24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房管) | |||||||||
| 125 |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 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公共收益,并归还业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房管) | |||||||||
| 126 |
对建设单位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27 |
对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28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房管) | |||||||||
| 129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 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房管) | |||||||||
| 130 |
对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 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31 |
对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 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32 |
对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 、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 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33 |
对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
(房管) | |||||||||
| 134 |
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 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房管) | |||||||||
| 135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文明施工) | |||||||||
| 136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 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37 |
对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 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38 |
对施工单位在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未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 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39 |
对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 、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未设置安全通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 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40 |
对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未设置围档予以封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 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41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围档设置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42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安全网未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43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44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45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施工现场设置宿舍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46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钢筋 、模板成型加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47 |
对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在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未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 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明施工) | |||||||||
| 148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环保) | |||||||||
| 149 |
对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第八款: 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环保) | |||||||||
| 15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环保) | |||||||||
| 151 |
对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环保) | |||||||||
| 152 |
对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环保) | |||||||||
| 153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环保) | |||||||||
| 154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环保) | |||||||||
| 155 |
对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环保) | |||||||||
| 156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环保) | |||||||||
| 157 |
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环保) | |||||||||
| 158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159 |
对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房管) | |||||||||
| 160 |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 | |||||||||
| 161 |
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