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沪松府复字(2026)第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 公开主体:区司法局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2026-05-19
- 发布日期:2026-05-1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松府复字(2026)第504号
申请人:赵某某,身份证号码:6208*********64511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被举报人福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比乐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袋狗粮后,发现被举报人店铺宣传 “护齿提免疫、护关节、提升自护力、保护心血管、有助认知提升”等内容,涉嫌虚假,认为被举报人的广告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其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被举报人在店铺广告中宣传产品具有“护齿提免疫、护关节、提升自护力、保护心血管、有助认知提升”等功效,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功效、安全性断言或保证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蜂花粉、茶多酚”具备上述功效的权威科学证明或检测报告。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2026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同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3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反馈程序合法。
经查,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比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鲜肉软粮”网页中发布含有“护齿提免疫、护关节、提升自护力、保护心血管、有助认知提升”等内容的广告。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是指不得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而不是指不得表示任何功效、安全性。因被举报的各种产品中分别含有茶多酚、蜂花粉、硫酸软骨素、葡萄糖胺盐酸盐、辅酶Q10、中链甘油三酯中的一种或多种配料,而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文献显示,其在网页中的宣称都有对应的出处和依据。综上,申请人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就上述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嗣后,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同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3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举报单》 《现场笔录》 《询问笔录》 《线索核查延期审批表》 《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相关资质证照、店铺网页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相关学术论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截图等证据材料,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及《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及反馈的职权。其次,根据《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系争行政行为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此外,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配料表及相关学术论文作为科学依据,来证明店铺网页所售产品所含的对应成分“茶多酚”、“蜂花粉”、“硫酸软骨素、葡萄糖胺盐酸盐”、“辅酶Q10”、“中链甘油三酯”分别具有“护齿”、“提免疫、提升自护力”、 “护关节”、“保护心血管”、“有助认知提升”的作用,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综合认定涉案产品宣传内容不构成对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且不构成虚假宣传,本机关予以支持,未查见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广告法》的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暂不成立。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前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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