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沪松府复字(2025)第2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 公开主体:区司法局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2026-03-05
- 发布日期:2026-03-0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松府复字(2025)第2693号
申请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362233199407240018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被举报人上海芙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味豪美食品”购买了“陈醋调味汁”,发现被举报人在商品宣传页面明确标注涉案产品为“有机食品”,基于此宣传信息,申请人实施了购买行为。但收到后发现,涉案产品未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未附有机认证证书编号、亦无任何可追溯的有机产品追溯码,完全不符合有机食品的法定标识要求。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市场监管〔2025〕第21310117002025091711824785号)(以下简称《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其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调查关键事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撑,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未实际查询并查明以下关键事实。首先,被举报人的广告发布时间。被申请人未确认该违法广告持续发布的时长,无法判断其影响范围和持续危害程度。其次,被举报人广告制作及推广费用,未核查该广告的制作成本及推广投入,无法评估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意和资源投入规模。第三,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金额。未统计因该违法广告促成销售数量、销售金额,无法判断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市场影响和消费者误导后果。上述事实是认定不予立案的核心依据,被申请人未予调查即作出不予立案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既未查明广告发布时长、投入成本、销售影响等关键事实,又对“绝对化广告用语”的违法性认识不足,仅以“当事人无违法故意,已删除内容”为由认定“违法轻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依据。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举报人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26日通过邮寄《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反馈程序合法。
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被举报商品的销售页面、进货来源等材料。经核实,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味豪美食品”店铺销售的“陈醋调味汁”销售页面中将商品属性“是否为有机食品”标注为“是”,而被举报人无法提供其为“有机食品”的证明,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并通过邮寄《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嗣后,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并于同年9月26日邮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当场处罚的处理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投诉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举报人及经销商、生产商相关资质证照、情况说明、涉案产品进货凭证、标签截图、被举报人改正后网页截图、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重作。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及《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及反馈的职权。其次,根据《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并通过邮寄《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被举报人在商品宣传页面明确标注涉案产品为“有机食品”,但涉案产品不符合有机食品的法定标识要求的问题,被举报人无法提供涉案产品为“有机食品”的证明,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向被举报人制发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沪市监松当罚〔2025〕272025005600号),责令其改正并作出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且已通过《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当场处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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