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松府复字(2025)第2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 公开主体:区司法局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2026-01-20
- 发布日期:2026-01-2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松府复字(2025)第210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松(洞)不罚决字〔2025〕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遭殴打系事实,第三人承认其动手,案发现场亦有监控视频为证,另案发当天申请人前往医院验伤,亦有伤情的检验情况记录。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申请人认为殴打他人系社会恶性事件,被申请人却对第三人作出相应的处理,申请人不服,特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第三人于2025年9月25日8时14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莘砖公路3989号厂房内办公室门口,对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同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下属洞泾派出所将本案以涉嫌殴打他人予以行政立案,询问了涉案人员并收集了涉案证据,10月24日,经洞泾所呈报,被申请人审查后认定第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相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三、针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的答复。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案发时申请人和第三人因琐事引发口角纠纷,第三人在将申请人推离第三人办公室的时候申请人倒地,但案发视频显示第三人推搡申请人的动作幅度小,持续时间短,无法认定其对申请人有伤害故意,难以将其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其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无法成立,申请人的申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下属洞泾派出所接报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将本案予以行政立案,后经调查询问、调取证据、传唤、延长传唤时间等程序,被申请人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询问笔录(共4份)》《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工作情况》《辨认笔录、照片、名单》《案发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截图(2张)》《身份信息表(申请人、第三人)》《接报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传唤证(2份)》《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2份)》《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报告书》《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且有多项证据可证实该殴打事实,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应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涉案《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下属洞泾派出所于2025年9月25日接报后,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经调查询问、调取证据、传唤、延长传唤时间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双方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案发当时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口角纠纷引发冲突,申请人与第三人确系存在肢体接触,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故意。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松(洞)不罚决字〔2025〕XXX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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