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公安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松府复字(2025)第1237号)
-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 公开主体:区司法局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2025-10-16
- 发布日期:2025-10-16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松府复字(2025)第1237号
申请人:王某,身份证号码:512************896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第三人:吕某某,身份证号码:622************930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松(荣)行罚决字〔2025〕00054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6日,申请人在上海市松江区南环路506号3幢106室山水足道店按摩,第三人伙同案外人马某对其实施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体遭受损害。具体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属于与他人结伙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这一情节作出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另,第三人曾已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金;同年2月6日,其因介绍卖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又因第三人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情形,应当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加重处罚。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对第三人处罚过轻,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本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2025年4月26日2时许,第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南环路506号3幢106室山水足道,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同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下属荣乐东路派出所将本案以涉嫌殴打他人予以行政立案并开展调查,并聘请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损伤程序进行鉴定。鉴定所于5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后将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及案外人马某,三人均表示无异议。5月15日,经荣乐东路派出所呈报,被申请人审查后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处罚前对其进行告知,第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三、针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的答复。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4月26日2时许,第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南环路506号3幢106室山水足道,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首先,申请人未构成轻微伤,第三人未持械,应当认定属于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第三人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应属适法正确,裁量适当。其次,认定构成“结伙殴打”,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还要求违法行为人之间必须主观上有纠集、缔结,并于事前通谋形成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而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马某有事前的通谋,因此难以认定“结伙殴打”情节。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6日2时许,在上海市松江区南环路506号3幢106室山水足道,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下属荣乐东路派出所接报后,被申请人于次日对本案作出行政立案决定,后经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同年5月15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就诊记录》《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户籍信息(第三人、案外人马某)》《监控截图(2张)》《现场照片(4张)》《接报回执》《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传唤证》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对第三人处罚过轻,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并责令重作。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下属荣乐东路派出所于2025年4月26日接报后,被申请人于次日立案,经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根据各方陈述、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能确认,第三人确系于涉案地址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另,其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系结伙殴打,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错误等相关主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松(荣)行罚决字〔2025〕0005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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