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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沪松府复字(2025)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郑某某沪松府复字(2025)第3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5-06-04 阅读次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松府复字(2025397号

申请人:郑某某,身份证号码:3604**********3717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市场监管2025〕第21310117002025020610072606号)(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经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1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榀伟餐饮店购买一份“干锅有机花菜”,发现没有有机证明和有机标识,遂于2025年1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举报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电话调解和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书并于2025年2月17日告知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所有证据满足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应当立案。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根据《程序规定》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20251月28,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2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涉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反馈程序合法。

收到举报后,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被举报食品“干锅有机花菜”使用的“有机花菜”的进货凭证。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干锅有机花菜”是于2024年11月30日在“叮咚买菜”(九亭站)购买的“有机松花菜”,该食品标签存在有机标识。被举报人销售的“干锅有机花菜”使用的正是该“有机松花菜”。因申请人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2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124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同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并登记了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嗣后,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2月1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告知其处理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投诉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举报人相关资质证照、提供的涉案食品进货凭证、邮寄凭证等材料,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程序规定》第七条及《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及反馈的职权。其次,根据《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128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此外,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食品“干锅有机花菜”使用的“有机花菜”的进货凭证,该食品标签存在有机标识,根据现有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暂不能成立。据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前述事实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涉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市场监管2025〕第2131011700202502061007260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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