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政务公开/
杨某某沪松府复字(2025)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杨某某沪松府复字(2025)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5-04-22 阅读次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松府复字(2025127号

申请人:杨某某,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市场监管〔2024〕第21310117002024112009446093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投诉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了第三人上海畅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和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于2025年1月6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1月9日进行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其认为:(一)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的法定处理权限。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举报权利和公民的监督权利,申请人因为其手机号码接收到不明来历的营销短信相当于被动接受到第三人强制性的推销服务,从而其自身的隐私信息(手机号码)存在极大的泄露风险即导致了其举报的核心点还是追求其核心私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追究第三人的加害责任被申请人不作为或者不依法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法定得到举报事项是否立案以及监督违法行为的请求权同时也侵害申请人的隐私权,自主选择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认定相关事项不违法直接针对申请人救济认定的事实产生不利认定即也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三)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程序违法。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及《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进行签收申请人邮寄的信件,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信件中反映的诉求事项有两项部分和内容:第一项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权益争议以及该项诉求目的为希望第三人赔偿、道歉即组织调解,无论是从该诉求问题描述还是从该诉求目的可以看出属于指向请求被申请人解决权益争议的投诉内容;第二项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第三人发送商业营销短信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违反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线索的行为以及该项诉求目的为希望查处,无论是从该诉求问题描述还是从该诉求目的可以看出属于指向违法行为线索请求查处的举报内容。由于申请人的信件中诉求有赔偿、查处、道歉,所以被申请人应当针对该信件中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依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进行分别处理,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于2025年1月2日内作出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即履行了举报事项处理的法定职责,反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于2025年1月6日才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所以说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程序规定》第七条及《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另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三条,申请人所述的被举报人未经其同意,非法查询、收集、处理、使用个人信息的线索属于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管辖。2024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同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告知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反馈程序合法。

经查,被举报人主要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属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申请人收到的涉案短信系“京东自营”通过京东云计算有限公司、杭州高信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云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举报人等签订相关协议,通过被举报人的电信网码号10692284发送。另查,涉案短信内容未含有违法广告内容,亦未发现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举报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情形。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及《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关于未经本人同意收到营销短信的举报事项属于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管辖,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基于以上事实,因申请人反映的涉嫌违法行为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信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并登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嗣后,被申请人针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投诉单》《线索核查延期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举报人相关资质证照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合同、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程序规定》第七条及《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及反馈的职权。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事项处理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经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在法定期限内于2025年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邮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且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针对举报的调查、反馈等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此外,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证实,涉案短信内容并非被举报人提供,且涉案短信未含有违法内容,亦未发现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被举报人有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情形。另,根据《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及《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未经本人同意收到营销短信等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前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另,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系请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被投诉方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以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投诉处理行为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作出的受理决定、受理告知等过程性行为、调解行为、调解结果等不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形。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投诉部分作出处理结果。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编号:市场监管〔2024〕第21310117002024112009446093号)

申请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5317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