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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松司发〔2024〕10号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本区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审批管理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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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2008N1012025061902
    •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 公开主体:区司法局
    • 发文字号:沪松司发〔2024〕10号
    • 成文日期:2024-12-20
    • 发布日期:2024-12-20
    沪司发法制[2003]10号 签发人:缪晓宝

    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沪松司发〔2024〕10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本区社区矫正对象

    生产经营性外出审批管理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街镇人民政府:

        现将《进一步规范本区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审批管理若干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2月19日 

     

     

    进一步规范本区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审批管理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区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活动的审批管理,保障社区矫正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回归融入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市《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离开本市审批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工作原则)  本区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的审批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服务大局、精准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意见适用的社区矫正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民营企业包括中小微企业的法人、实际经营人、重要股东、相关业务负责人或在生产经营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人员;

    (二)对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发挥关键作用的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

    (四)上述企业中其他从事销售、采购、会展、运输等工作需要外出的员工。

    其他企业中确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外出的人员可以参照适用。

    第四条(一般不批准对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批准:

    (一)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正处于被提请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期间的;

    (三)申请人的外出事由或提供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五条(从严审批对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严审批:

    (一)假释或因怀孕或哺乳期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正在被实施电子定位装置监管的;

    (三)被列为一级管理(不含初期矫正)或重点对象、重要对象的;

    (四)纳入社区矫正未满一个月的;

    (五)在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遇有特殊情况时,申请前往重点地区的;

    (六)受到训诫处罚后1个月内、受到警告处罚后2个月以内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3个月以内的;

    (七)曾经发生证明材料弄虚作假、外出期间违反监管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的;

    (八)其他需要从严审批的情形。

    第六条(一般应当审批对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审批:

    (一)被列为三级管理的;

    (二)社区矫正期限在1年以内的缓刑对象,提出外出申请前1个月内日常表现良好,无考核扣分情况的;

    (三)入矫报到前已经长期在附近省市就业且固定通勤的上下班人员,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

    第七条(生产经营活动范围)  适用本意见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诉讼、仲裁、听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活动;

    (二)投资谈判、走访客户、签订合同、科技论证、主持试验、申请专利、出席展会、货物运输、催要款项等与生产经营、科研创新直接相关的活动;

    (三)其他与企业生产经营和创新发展联系密切的职务或劳务活动。

    第八条(证明材料)  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外出申请的,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能够证明本人与企业关系的相关材料:投资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聘书、对账单(工资单)、社保证明、薪酬证明、任职证明或公司证明等;

    (二)能够证明本人所应承担工作安排或岗位职责的相关材料,包括:企业章程、内部规定、职责分工等;

    (三)能够证明本意见第七条所列明的外出事由、时间、出行方式的相关材料,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法院传票、仲裁通知书、出差任务单、合同、邀请函、会议通知以及出行购票记录等;

    (四)能够证明确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离开本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材料提交)  区社区矫正机构要求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合理、高效的原则,不得要求社区矫正对象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材料或重复提供有关材料。

    除必须社区矫正对象当面提交的证明材料外,可通过寄送、传真或其他即时通讯方式向工作人员提供。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紧急情况或因客观原因在提交申请时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经说明原因和审批同意,可以要求其书面承诺并在返回后及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调查核实)  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申请的相关情况开展调查核实,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邀请区人民检察院共同参与。

    第十一条(多目的地审批)  社区矫正对象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一次性去往多个目的地的,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予以批准,但应当要求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到达、离开每个目的地的时间、具体事由并提供证明材料。对于目的地的数量,原则上苏、浙、皖范围内一次不超过三个,其他多省份的一次不超过二个;其他目的地以同一省级行政区为限,一次不超过三个。

    第十二条(听证机制)  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组织开展外出审批听证,区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参加听证会:

    (一)属于前述“一般不批准”“从宽审批”情形,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需要“批准”“不予批准”的;

    (二)属于前述“从严审批”情形且外出期间超过7日(不含),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需要批准的;

    (三)社区矫正对象以外出审批未获批准将对企业或个体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明显不合理为由申请听证,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确有需要组织开展的。

    第十三条(外出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在生产经营性外出期间,应当按照信息化核查要求,每日完成规定次数点名,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通过电话通讯、实时视频、手机报告等信息化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并做好监管记录。

    社区矫正对象在生产经营性外出期间,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外出时间的,应当提前报备,说明原因,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准确提供具体位置和返程时间。区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视情同意延长外出时间,但不能超过法定期限。社区矫正对象返回后应当立即销假,并补办相关书面手续。

    第十四条(考核奖惩)  区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在生产经营性外出期间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或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第十五条(情况通报)  区社区矫正机构定期向区人民检察院通报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的申请、审批、销假等情况。遇重要复杂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六条(检察监督)  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以下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审批监管工作开展监督: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的审批是否合法、合理、高效;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的监管是否合法、规范、到位;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监管规定行为的惩处是否合法、公正、统一;

    (四)是否按照规定贯彻、落实外出审批听证机制;

    (五)是否及时、全面通报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监管事项;

    (六)其他有必要开展检察监督的情形。

    区人民检察院结合监督事由,可以会同区社区矫正机构或单独开展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发现区社区矫正机构有违反相关规定情形,或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有其他重大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积极整改、落实。

    第十七条(协作配合)  区人民检察院和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定期会商社区矫正对象生产经营性外出审批监管工作的法律政策问题,协调解决重大事项,推动建立更加统一、高效、便利的审批标准和监管模式,服务保障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稳定。

    第十八条(解释机关)  本意见由区人民检察院、区司法局负责解释。本意见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办公室            2024年12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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