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urceURL:file:///media/haier/BC13-2054/陈钰/1483行政复议决定书(1122).doc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松府复字(2024)第1483号
申请人:王某龙,身份证号:43052319********36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上海竹欣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欠付其2000元工资一事,于2024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未向上海竹欣电脑配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进行沟通调查,而是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如下事项:要求上海竹欣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工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人社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所提出的投诉请求事项已超出2年时效,故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4年8月25日通过邮政EMS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严格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投诉书》,称上海竹欣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000元。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投诉书》《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投诉收件回执》等证据材料,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松江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有权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对上海竹欣电脑配件有限公司的投诉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投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被申请人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要求。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针对的时间段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6月1日,申请人迟至2024年8月19日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已超过前述规定的2年期限。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投诉事项在违法行为发生2年内曾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或被举报、投诉,故被申请人最终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