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松府复字(2024)第257号
申 请 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松(城)行罚决字〔2024〕000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经听证、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2024年2月6日中午,申请人拨打报警电话陈述事实,没有隐瞒。二、被申请人推诿、不作为。事发当日,110指挥泗泾派出所接警处理此案,但其推诿由城中路派出所办理本案。三、被申请人存在泄露案情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中路派出所4号窗口民警办案过程中,向其同事龚某某泄漏案件秘密,侵犯了申请人隐私。民警宋某某帮助龚某某精心策划,改变案情,对申请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由于申请人曾在同年1月25号,向督查反映过龚某某粗暴执法、威逼恐吓的违法问题,故其借此伺机报复。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违法执法。(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出示证件,强行绑架申请人超过24个小时,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扣押申请人手机,不让申请人跟任何人联系,也未通知申请人家里人。(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警察体罚虐待申请人,非法拘留申请人期间,申请人没有休息和吃饭,绝食6天。(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4号窗口警察撒谎骗申请人说:“会跟领导请示下,当天给我个说法。”后却换成民警宋某某,其未作笔录,强制拘留申请人,直接下达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四、申请人被警察绑架时,申请人手被抓伤,申请人要求做司法鉴定,他们拒绝,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申请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应予撤销。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12时37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轨道9号线泗泾站,实施了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同年2月6日,被申请人下属城中路派出所将申请人传唤至所开展调查,并于次日将本案以谎报案情行政立案。同年2月7日,经城中路派出所呈报,被申请人审查后认定申请人具有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同日对申请人作出了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对申请人以告知笔录的形式进行了告知。三、针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具体事实与理由的答复。根据董某某询问笔录中“我们有过亲吻、搂抱、甚至是互相抚摸的一些亲密行为,都是很自然发生的,你情我愿的事情”“当时在她家楼下的事后,我俩先搂搂抱抱、亲吻了一会儿”“她提出要让我给她买一个香奈儿包包,买了她就不去报警”的陈述;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我来到了轨道9号线泗泾地铁站,他并没有来,当时我很生气,我说他骗人,他说就是故意骗我,然后我就拨打110报警说他猥亵我了”的陈述;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如果他送完我包,还对我很好的话,我应该是不会报警的”的陈述以及视听资料和110报警记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具有谎报案情的行为证据确凿。根据本案监控录像显示,1月22日21时43分55秒,申请人与董某某一同进入私人影院,两个多小时后,也就是23时52分22秒,两人又一同离开私人影院。根据申请人笔录描述,其是在私人影院中被董某某猥亵。但是两人进入私人影院两个多小时,且从私人影院出来后,两人举止动作仍然亲密,并无异常情况,与申请人所述不符。2月5日1时52分34秒,申请人与董某某从外面回到申请人居住地楼道内,进入楼道后两人开始拥抱,亲吻,同日1时57分,两人商量好至旅馆过夜,申请人上楼去取身份证及随身物品。同日2时15分,申请人从家中拿好身份证与随身物品从电梯出来,董某某:“拿那么多东西啊?”申请人:“是你让我拿东西的啊。”申请人边说边笑与董某某一同离开楼道。根据监控显示申请人与董某某两人拥抱、亲吻均属自愿,与申请人报案内容不符。申请人的行为显然构成了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谎报案情的行为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6日12时37分许,申请人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轨道9号线泗泾站,实施了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下属城中路派出所接报本案,被申请人立案后,经调查询问、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等程序,于同年2月7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案发经过》《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及手机照片》《110事件登记表》《报警通话记录》《申请人及董某某的微信账号》《监控截图(4张)》《户籍信息表》《网上对比》《接报回执单》《行政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立案,经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于次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申请人及董某某询问笔录、视听资料、报警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能证实申请人存在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据此,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松(城)行罚决字〔2024〕000X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