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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黄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4-03-08 阅读次数:

申请人:黄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XX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7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行为系初犯且情节轻微,应给予教育及口头警告后放行,故申请人对此次处罚不服。因此,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XXXX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XXXX的非机动车在泗陈公路外婆泾路东约X米处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遂被民警拦下处罚,民警告知申请人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民警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后不予采纳,遂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具了涉案《决定书》。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X月X日上午,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XXXX的非机动车在泗陈公路外婆泾路东约X米处实施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拦下后被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行为系初犯且情节轻微,应给予教育及口头警告后放行,故申请人对此次处罚不服。因此,请求撤销《决定书》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民警作出处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已依法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相关证据来看,申请人系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名12周岁以上人员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相关陈述申辩本机关不予采纳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24XX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7XX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4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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