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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孙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4-02-19 阅读次数:

申请人孙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XX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7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车辆胎压过高遂靠边停车放气并解决个人问题,主观上并无停车故意,故申请人不服此次处罚。因此,向复议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X月XXX分许,民警在沪昆高速上行X公里约1X米处发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XXX的车辆有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行为,遂将其拦下处罚。民警告知申请人实施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民警在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开具了涉案《决定书》。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X月X日下午,申请人驾驶号牌XXXXXX的车辆在沪昆高速上行X公里约X米处有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拦下后被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因车辆胎压过高遂靠边停车放气并解决个人问题,主观上并无停车故意,故申请人不服此次处罚。因此,向复议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民警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当场对申请人开具了涉案《决定书》,处罚前已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根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从相关证据来看,申请人所停区域属于高速公路范围且有明显的禁停标志,申请人确系实施了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相关陈述申辩不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故本机关不予采纳据此,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1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7XX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4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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