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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齐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4-01-31 阅读次数:

申请人:齐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XX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1700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次执法存在抓拍未提前告知、处罚过重的问题,故对此次处罚不服。因此,向复议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XXXX分,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九杜路沪松公路北侧南向北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后申请人于2023年XX日自行在互联网上处理上述违法,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遂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系统生成了涉案《决定书》。据此,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X月X日下午,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在九杜路沪松公路北侧南向北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后被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称本次执法存在抓拍未提前告知、处罚过重的问题,故对此次处罚不服。因此,向复议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后,系统生成的涉案《决定书》已载明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程序合法。从相关证据来看,申请人系实施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相关陈述申辩本机关不予采纳据此,被申请人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XX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1700XX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4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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