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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松府复字(2023)第30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松府复字(2023)第307号)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3-09-28 阅读次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松府复字(2023)第307

申请人1许某某

申请人2:罗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职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许某某和申请人罗某2022年11月22日在被举报人上海某贸易公司处购买了一箱剑南春白酒。因前述商品涉嫌假冒伪劣,于2022年12月底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涉案商品经剑南春酒厂辨认,是假冒剑南春生产及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2023年3月底,被申请人告知称举报事项办理完毕。经了解,被申请人明知被举报人上海某贸易公司存在涉市场监管领域多项违法行为,而未依法全面调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或择一重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存在未履职查处、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被申请人对违法食品供应者及生产者应查处未查处,也未移送或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溯源打击。2、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即使仅有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也应溯源侵权生产源头而未溯源,也未移送或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溯源。4、涉案不明液体真实添加成份不明,存在有毒有害或严重超范围添加嫌疑,被申请人未送检未查明。5、被申请人未对相关人员予以追责。6、被申请人违法违规从轻减轻处罚。总而言之,被申请人不能避重就轻,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被举报人所涉市场监管领域的多项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或择一重处罚。同时,生产销售假名酒,是典型的链条型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须溯源打击,全链条打击。被申请人应遵照现行《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将线索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被申请人未遵从办理,隐瞒不报的行为应予纠正。投诉举报人不仅出于公益,也存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具有申请人的资格。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举报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反映称,其于2022年11月22日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品牌为“剑南春”的酒类产品,涉嫌违法制售假冒伪劣酒水食品,要求查处。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后又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初步查证,被举报人确有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白酒6瓶。因被举报人涉嫌实施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3年1月17日决定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委托“剑南春”白酒商标注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对举报人购买的涉案产品协助辨认鉴定,经四川某有限公司辨认并出具《辨认意见书》显示,上述白酒非四川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未履行相关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向被举报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松处罚[2023]第XXX号),并于2023年3月31日将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1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2023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事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未依法履职情况,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许某某和申请人罗某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诉求:1、要求执法部门对被举报人在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或择一重处罚,将查处结果以加盖公章的纸质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2、请求对涉案消费交易纠纷进行消协调解或行政调解。20231月4日,被申请人登记了涉案投诉举报材料,并对投诉举报进行分类处理。针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对申请人方与被举报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针对举报部分,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1月1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嗣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授权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方提供的涉案商品予以商标鉴定。经鉴定,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同年1月17日,因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立案侦查。同年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相关申请人处理结果。同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年3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举报奖励事宜。

另查明,申请人许某某和申请人罗某曾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投诉举报了含涉案被举报人在内共计五家酒类销售公司。投诉举报内容一致,均认为前述五家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伪劣的“剑南春”。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前述五家销售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期间,仅在一家公司销售现场查见一箱“剑南春”。嗣后,被申请人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对前述“剑南春”是否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验项目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投诉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及相关短信邮件发送页面截图等材料,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依法履职,系事实认定不清,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及反馈的职权。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登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并于同年1月20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其反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程序合法。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被申请人已经针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反馈至申请人,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将奖励事项告知申请人,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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