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7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停车等红灯时发现手机在充电时疑似有故障,遂拉好手刹拔掉手机充电线,从交警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全程并未出现浏览手机的行为。
综上,申请人对此次处罚不服。因此,向复议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9日16时5分许,民警在千帆路莘砖公路路口西侧发现申请人驾驶号牌为XXXXXXXXXX的车辆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民警遂将此车拦下,告知申请人实施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民警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后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开具了涉案《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为系争行政行为提供了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本机关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在停车等红灯时发现手机在充电时疑似有故障,遂拉好手刹拔掉手机充电线,并未出现浏览手机的行为。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当场对申请人开具了涉案《决定书》,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从相关证据来看,申请人系实施了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相关陈述申辩本机关不予采纳。据此,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10117XXXXXXXX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