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002030N1012025071032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公开主体:区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沪松府规〔2025〕4号
- 成文日期:2025-07-02
- 发布日期:2025-07-02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相关部门:
经第9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5年7月2日
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管理,保障松江大米的质量和特色,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批准对大名小磨香油等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4年第139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松江大米”,是指在公告批准的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者,按照DB31/T 908《地理标志产品 松江大米》(以下简称:“DB31/T 908”)要求生产、加工、销售的大米。
第三条 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是公告批准范围,即为松江区的叶榭镇、泖港镇、新浜镇、佘山镇、石湖荡镇、小昆山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适用在按照DB31/T 908组织生产的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五条 凡经核准使用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能
第七条 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区生态环境局、区财政局及叶榭镇、泖港镇、新浜镇、石湖荡镇、小昆山镇、佘山镇人民政府等,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与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制定和实施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规划和计划,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三)负责对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协调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运行经费;
(五)负责协调相关部门联合查处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六)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指导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和产地核验工作;
(三)规范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秩序,依法查处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违法行为;
(四)强化松江大米的质量监管,指导和督促松江大米生产者严格按DB31/T 908的要求组织生产。
第十条 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松江大米”的种植单位开展良种供应、农资配送、农机服务、农技支持和培训指导等服务;
(二)强化“松江大米”种植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三)负责开展良种繁育、新品种筛选、办理新品种应用相关报批手续;
(四)负责松江大米产业发展相关先进设施和设备的引进和推广,搭建产销对接平台;
(五)负责松江大米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松江大米生产标准体系。
第十一条 其他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一)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监督保护范围内水稻种植环境的保护;
(二)区财政局负责保障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经费;
(三)保护范围内所在的镇政府负责水稻种植基地的落实,宣传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价值和保护意义,对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进行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指导与帮扶,收集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及时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
第三章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十二条 在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从事松江大米的生产者,凡符合条件,均可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松江大米生产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资质;
(二)生产加工的松江大米全部产自本办法第三条的产地范围内;
(三)产品质量符合公告产品保护要求以及DB31/T 908要求;
(四)建立严格的生产加工台账制度;
(五)具备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按相关规定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连续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且3年内各级监督抽查产品合格。
第十四条 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松江大米的生产者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生产资质复印件;
(三)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报告,出具时间应为申请日前2年内,检验项目应覆盖DB31/T 908规定的全部质量特色指标要求。
第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进行产地核验,出具产地核验报告。核验合格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相关材料报送至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后,发布核准公告,申请人方可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核验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章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以下简称“合法使用人”),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七条 合法使用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合法使用人每年1月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计划上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12月上报使用情况汇总表并附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合法使用人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时,应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粘贴在标签上,也可印制在包装物或标签上。
第十九条 合法使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得在其产地范围以外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志,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合法使用人应当建立产品的溯源体系,建立松江大米生产、销售台账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档案,确保有效溯源。
第二十二条 合法使用人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并递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书;
(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生产资质复印件;
(三)合法使用人的名称变更记录。
第二十三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合法使用人提出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进行初审,出具产地核验报告。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
第五章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成员单位依照职责对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生产技术、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列入地方监督抽查目录,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抽查。重点检查产品、质量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引导、鼓励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进行ISO22000、HACCP、绿色食品标志许可、有机等认证,提高产品附加值、促进产业升级。
第二十七条 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严格按照DB31/T 908和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建立成品入、出库台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的相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受保护的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表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DB31/T 908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将受保护的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十)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合法使用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注销其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自注销之日起,该生产者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一)不再从事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
(二)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三)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已迁出产地范围的;
(五)应注销使用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合法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可视情况予以通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一)未按DB31/T 908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从事松江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凡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
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纪委 监委,区法院,区检察院,区群团。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7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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