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松江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公开主体:区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沪松府办〔2015〕93号
- 成文日期:2015-09-30
- 发布日期:2015-09-30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经区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松江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松江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松江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2.松江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015年9月28日
松江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上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行“政府采购、合同管理、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管理原则
(一)明确权责。政府相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明确权利和义务,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对应由政府提供、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各类事务性公共管理和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或者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内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二)公开择优。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定费、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确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市场主体,建立和形成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和信息公开机制,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实现承接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三)注重实效。政府购买服务应注重实效,突出社会效益,降低公共服务成本,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第二章 购买主体
第四条 购买主体是本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类事业单位以及参照行政类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职能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六条 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须的设施、人员和专业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以上之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等具体需求确定。
第四章 购买内容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购买事项应属于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承接主体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项目,购买事项应在经济上和技术上可行,购买成本应合理,一般应低于政府直接提供成本,购买服务效益应便于衡量和评价。
第九条 对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或者政府提供效率明显高于社会力量、政府提供的综合成本明显低于市场供给的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事项包括国家安全、保密事项、司法审判、行政决策、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备案、行政征用、行政调解、市场监管、以及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另有规定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事项等。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项目管理和运维、后勤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实行动态调整,由部门根据本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政府职能转变和人民群众对公共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提出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需求和内容,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列入目录。对经评估确属不适合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从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中剔除。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从部门预算经费或者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要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根据厉行节约的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科学合理的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和项目定价体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部门预算编工作时,应将政府购买服务作为部门预算编报内容,并对购买服务相关安排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开展项目论证和遴选,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库,涉及保障和改善民生等相关领域的服务项目,要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和建议。
购买主体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制有关要求,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的审核。必要时可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评审小组,实行跨部门的联合会审。财政部门核定后的购买服务项目预算,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年度预算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购买主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实施。
第六章 购买方式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规定纳入年度集中采购的服务项目,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接主体;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市场条件尚不成熟,只有一家潜在承接主体的项目,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进行委托。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未纳入年度集中采购的服务项目,可参照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非招标方式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购买服务需求标准统一的服务项目,应采用最低价评标法确定承接主体;对需求标准差异较大或者没有统一标准的服务项目,可按照最有利标的定标原则,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在购买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对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可结合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签订履行期限为1-3年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承接主体履约时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情形的,购买主体可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为保障公共服务连续性、稳定性,可以在原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临时承接方,如无合格候选人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临时承接方。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跟踪监督,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承接主体实施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检查验收。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并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体现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特点和要求的绩效指标体系,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开展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自评价。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控制和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绩效。
财政部门应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专业评审机构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重点对购买服务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服务质量以及公开透明程度等进行综合、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实施购买服务前,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有关信息。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后,应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合同金额、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完成购买服务及其绩效评价工作后,购买主体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向社会公开。
上述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加强购买服务项目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监管体系,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安全使用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对于购买金额较大、受益面广的公共服务项目,在完成服务后,购买主体应委托第三方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3年之内不得参加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五条 设立本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财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区编办、区发改委、区民政局(区社团局)、区市场监督局、区审计局等部门分管领导任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研究推进本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重大改革、重大政策和目标任务,讨论、协调推进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政策落实情况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协调组织落实各项重点工作任务,交流、总结和推广改革成功经验,动态跟踪、收集反映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推进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矛盾和新问题,并在分析评估和专题调研的基础上,研究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报领导小组审议。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落实责任。
(一)区财政作为本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推进,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建设,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审核,着力推进与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转变相适应的财政预算管理模式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机制创新。
(二)区编办负责统筹协调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政府购买服务改革,科学界定政府职能转移事项。
(三)区发改委负责完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统筹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事业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四)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督局负责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的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五)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防止和避免发生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